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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陆闰兰与潘超、姜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闰兰,潘超,姜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83号原告陆闰兰,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超,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姜艳红,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闰兰与被告潘超、姜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闰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2011年12月23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据,月息1.5分,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超、姜艳红辩称:1、借款经过:陆闰兰主动与姜艳红联系想赚取利息,并委托潘超存放3万元至冷水江市恒力投资公司,2011年12月23日,该公司负责人阳爱姣向陆闰兰出具了借据,月息1.5分,按月支付,并口头约定存期一年,自动续期,姜艳红系经手人。2013年4月,陆闰兰要求提前支取,因中途取款需扣除利息,潘超从自己卡中取了3万元给陆闰兰,但陆闰兰只要1万,讲另2万元续存。此时,潘超向陆闰兰收回了阳爱姣出具的借据,并以自己名义向陆闰兰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2、两被告承诺还款,但陆闰兰对借款经过知情并系主动放息,两被告实际未使用借款,故请求免除利息。现两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分次尽力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由被告潘超、姜艳红经手,原告陆闰兰对外出借3万元,案外人阳爱姣以借款人名义向陆闰兰出具了借据。2013年4月,陆闰兰要求返还借款,潘超向陆闰兰交付3万元时,陆闰兰只收取了1万元,请求另2万元续借。此时,潘超向陆闰兰收回了阳爱姣出具的借据,并以借款人身份向陆闰兰另行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陆润兰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按壹点伍厘利息支付,2011年12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姜艳红亦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潘超与姜艳红自称系夫妻关系。潘超与姜艳红称借据上的“陆润兰”字样因未与陆闰兰身份证核对,系误写,涉案出借人与原告陆闰兰系同一人。被告潘超、姜艳红已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后陆闰兰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阳爱姣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潘超与姜艳红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闰兰与被告潘超、姜艳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据为证,最初3万元借款的流向及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在陆闰兰请求继续出借2万元时,潘超、姜艳红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的行为已成立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潘超、姜艳红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陆闰兰请求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陆闰兰认可被告已依约付息至2014年4月底,故未付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超、姜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闰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闰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潘超、姜艳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礼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倩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