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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欣龙与吴旭东、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龙,吴旭东,姜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608号原告:李欣龙,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吴旭东,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宇(曾用名姜雨),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欣龙与被告吴旭东、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龙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龙诉称:2015年2月、6月、9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借款用于替父亲治病、修理房屋等用途。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和电话催款均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旭东、姜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吴旭东向李欣龙出具借据,载明: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吴旭东,担保人:姜宇。2015年6月2日,吴旭东向李欣龙出具借据,载明:今向李欣龙借款2万元。借款人:吴旭东,担保人:姜宇。2015年9月11日,吴旭东向李欣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欣龙5000元。欠款人:吴旭东。另,吴旭东向李欣龙出具没有载明借款时间的借据,载明:今向李欣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吴旭东,担保人:姜宇。。吴旭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姜宇未承担担保责任,李欣龙诉至本院。审理中李欣龙主张其中一笔5万元借款出借时间在2015年5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借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吴旭东为李欣龙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吴旭东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李欣龙要求吴旭东返还借款17.5万元的应予支持。关于李欣龙要求吴旭东自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欣龙请求的计息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自吴旭东违约之日起(未约定履行期限自起诉之日起)支持李欣龙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李欣龙要求姜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姜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姜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亦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欣龙就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借款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姜宇承担保证责任,姜宇对该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11日两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李欣龙可随时主张权利,姜宇对该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李欣龙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欣龙借款本金17.5万元;二、被告吴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欣龙借款本金17.5万元的利息,其中:2015年2月15日借款10万元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2015年5月借款5万元自2015年7月起开始计算;2015年6月2日借款2万元及2015年9月11日借款5000元均自2016年6月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被告姜宇对上述2015年6月2日借款2万元及2015年9月11日借款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旭东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旭东、姜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4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吴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