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绍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岭,郑艳文,赵开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230号原告:吴绍岭,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艳文,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赵开付,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绍岭与被告郑艳文、被告赵开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文、赵开付、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246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7时许,被告郑艳文驾驶鲁QU75**号小型轿车至205国道郯城县店子立交桥北由路东侧的路口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15000元。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郑艳文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开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4675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艳文、赵开付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当庭未作答辩,庭后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并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7时许,被告郑艳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开付的鲁QU75**号小型轿车至205国道郯城县店子立交桥北由路东侧的路口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0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绍岭无事故责任。经查鲁QU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并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吴绍岭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6天;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92245.96元,被告郑艳文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转子骨折、骨盆骨折、右侧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肩关节半脱位、肠破裂、肾挫裂伤、大网膜腹膜破裂等。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九级、三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吴绍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2245.96元,误工费270日×59.39元=16035.3元,护理费157日×59.39元=93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37日×30元=1110元,伤残赔偿金10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90日×30元=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246755.49元。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绍岭在与被告郑艳文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开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开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绍岭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92245.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适当调整为700元。其余不作调整。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亦于支持。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U75**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吴绍岭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35.3元,护理费9324.23元,伤残赔偿金10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34499.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24499.5元(134499.5元—110000元)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82245.96元(92245.96元—1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125555.4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郑艳文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绍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4555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艳文赔偿原告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900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郑艳文结算垫付款(垫付款100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吴绍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郑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