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罗明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刚,男,1972年1月20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刚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罗明刚以冒充被害人邢某1外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进入了位于丹林镇梨花村五组65号被害人邢某1的家中。罗明刚进入邢某1家中后,尾随其进入卧室,并采取按压被害人、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邢某1全盈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1、我进入被害人邢某1家后拿了她的电话打电话,她不知道其是罗明刚,她都没有意见;2、我在要我前妻电话号码的时候和邢某1发生推搡,推搡中刀掉在地上,我把刀捡起来给她并叫她不要害怕,然后主动退出门外并叫她把门关上;3、我没有想抢邢某1的手机;4、我认为是一般的家庭纠纷,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罗明刚以冒充被害人邢某1外孙的方式骗得信任后,进入了被害人邢某1位于丹林镇梨花村五组65号的家中。罗明刚进入被害人邢某1家中后,尾随其进入卧室,并采取按压被害人、持刀威胁等方式企图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另查明:1、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罗明刚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公安民警逮捕归案;2、案发后被告人罗明刚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文书、被告人罗明刚的供述、被害人邢某1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证人邢某2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照片、手机销售票据、手机照片、弹簧刀照片、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明刚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手机系被告人罗明刚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取得,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明刚劫走手机一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明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明刚在案发后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明刚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明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明刚的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