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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文丽、王保全与温永利、刘锁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丽,王保全,温永利,刘锁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丽,女,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全,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张文丽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丽,女,1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王保全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永利(又名温永),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委托代理人刘锁兰(又名刘秀兰),女,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系温永利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锁兰(又名刘秀兰),女,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为与被上诉人温永利、刘锁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66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锁兰(温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丽、王保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结婚合伙期间实际双方投入数额、财产进行分割,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却没有进行共同承担,仅以一份当时只是为了支付农民葵花款不完整清算单,作为结算合伙期间账目,导致上诉人超额支付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首先,双方合伙投资是2010年8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贷款100000元,当时扣利息12000元,剩余88000元作为双方投资款,温永利将88000元支取后,只交给张文丽78012元用于收购葵花,从温永利取款、贷款放款单及邬二强的证言可以证实温永利占用9988元,应给二上诉人分割4994元,上诉人未主张该款。其次,上诉人未主张合伙期间的债务还有17235.5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偿还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贷款100000元的利息13200元,第二次以邬二强名义转贷本利21270元,合计34470元,一半为17235.5元,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全部是上诉人偿还的。一审法院只考虑被上诉人垫付合伙期间的债务,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超支付的合伙债务。债权人张二狗登14人因合伙期间欠葵花款将双方起诉,前旗法院判决司法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债务119468元,二上诉人已承担了75039元。另合伙纠纷案中,认定的事实为:双方亏损为219346元,各自承担一半109673元,二上诉人现已承担了139900元(包括张二狗等14人债务75039元,已超付了30227元。综上,上诉人已在应承担的109673元的基础上超付了52456.5元。温永利、刘锁兰答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合伙协议情况,巴彦淖尔市中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我应该承担的是109673元,2016年1月18日,经过法院执行,认为我和上诉人是连带责任,所以我已经多支出23577元。温永利、刘锁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合伙期间垫付的债务2357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乌拉特前旗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温永利、刘锁兰与张文丽、王保全合伙收购葵花,约定盈余、亏损对半承担。2012年、2014年,债权人刘福民、刘根生、赵拉为、贾四保、赵徽、陈花艳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承担上述债权人的葵花欠款,且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二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温永利、刘锁兰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109673元,已承担109350元,尚应承担合伙债务323元。二、张文丽、王保全给付温永利、刘锁兰筛选机款9600元,给付彩钢棚款2500元,共计12100元。以上一、二项核减后,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款11777元。三、驳回温永利、刘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张文丽、王保全不服,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张文丽、王保全给付温永利、刘锁兰本案所涉葵花筛选机折价款6400元、彩钢棚折价款2500元,共计8900元;以上一、二项核减后,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应给付被上诉人温永利、刘锁兰8577元。三、驳回温永利、刘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执行局向共同合伙收购葵花的债权人赵徽支付6630元、陈花艳支付2468元、刘福民支付1013元、刘根生支付8577元、赵拉为支付3500元、贾四保支付138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合伙期间垫付的债务2357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乌拉特前旗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温永利、刘锁兰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109673元,已承担了109350元。债权人刘福民、刘根生、赵拉为、贾四保、赵徽、陈花艳的葵花欠款已在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合伙债务中。且被告也认可是合伙期间的债务。2016年1月18日,温永利、刘锁兰又支付了合伙债务23577元(6630元+2468元+1013元+8577元+3500元+1389元),已经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故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张文丽、王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温永利、刘锁兰合伙期间的债务23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5元,实际收取195元,由张文丽、王保全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提交的新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⑴2010年收购葵花贷款10万元,预扣利息1.2万元,实际取回8.8万元,这笔款是刘秀兰从五原邮政银行支取,支取后实际给我78012元,恶意占有9988元,其中有我4994元。⑵我提供的是2011年还款依据,一共还款101200元。2、2012年10月24日新安法庭收条21270元一张,证明我们第一年没能还上钱,我有从外面转贷了一下,本利21270元是我们还的,被上诉人应该还一半。被上诉人温永利、刘锁兰质证:上诉人银行贷款挺多,不认可1号证据举证意图,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1-2号证据中的款项均发生在算帐明细表结算合伙帐目之前,其证明力本案应不作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与被上诉人温永利、刘锁兰之间的合伙事项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协议即算帐明细表,该结算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合伙亏损219346元,各自应负担亏损109673元的事实,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债权人刘福民、刘根生、赵拉为、贾四保、赵徽、陈花艳的葵花欠款属于算帐明细表中合伙亏损219346元中的数额。依据(2015)巴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温永利、刘锁兰已承担合伙期间亏损109673元,故债权人刘福民、刘根生、赵拉为、贾四保、赵徽、陈花艳的葵花欠款属于应由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承担另一半亏损109673元中的数额,刘福民、刘根生、赵拉为、贾四保、赵徽、陈花艳的葵花欠款应全部由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承担。被上诉人温永利、刘锁兰垫付的23577元,有权向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追偿。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合伙款9988元及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贷款100000元的利息13200元、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第二次以邬二强名义转贷本利21270元均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以上金额均发生在算帐明细表结算合伙帐目之前,且上诉人自认与算帐明细表中张文丽开支53214元无关。在上诉人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案只审理被上诉人温永利、刘锁兰基于算帐明细表及(2015)巴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上诉实质上是主张算帐明细表中漏算了以上合伙款及合伙债务,在被上诉人温永利、刘锁兰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可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张文丽、王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邬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