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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孔玲玲与丁林海、王玉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陆,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陆,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林海因与被上诉人孔玲玲、原审被告王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陆,被上诉人孔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林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36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凭其持有的上诉人书写的欠条,用来证明上诉人个人租赁铲车、购买铲车,其证据不足。因上诉人已提交职务行为证明材料,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租赁合同、结算单等及其他证据来印证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性、真实性。否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5份证明材料均能证明上诉人是基于职务行为给被上诉人写欠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核实查明,且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了,根本不存在欠被上诉人360000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的车至今还在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运转,现上诉人早已于2015年5月23日清算离开该公司,上诉人于2015年5月24日即解除协议,与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欠条是因为上诉人当时是该公司经理,基于职务原因才写的欠条,又因与被上诉人是很好的老乡关系,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为照顾被上诉人才租赁被上诉人的车。租赁费用是2000元/月,而当地的租车价是1800元/月。显然,被上诉人是与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债务关系。上诉人虽然提供证明材料有瑕疵,但不能排除证据的真实性、事实性。4、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追加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综上,被上诉人是与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债务关系而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玲玲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系丁林海欠孔玲玲款项是正确的,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王玉平辩称,同意上诉人丁林海的主张,且涉案车辆的买卖情况王玉平不清楚,与王玉平无关,对于本案所涉相关债务丁林海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孔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丁林海、王玉平给付孔玲玲铲车款及租赁费3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丁林海、王玉平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丁林海经与孔玲玲结算,尚欠孔玲玲铲车租赁费12万元、购车款24万元,丁林海向孔玲玲出具了欠条两份,欠条写明了丁林海欠孔玲玲租车款12万元及购车款24万元的事实。后丁林海一直未清偿该欠款。一审法院判决: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丁林海还款责任问题,孔玲玲提供了丁林海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丁林海辩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租车、购车方应为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为此丁林海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于丁林海提供的案外人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次丁林海作为案外公司股东也保管该公司公章,丁林海在书写欠条的当日不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而是另从公司出具系职务行为的说明,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较低,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丁林海另又提交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股权分割协议、解除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丁林海与案外人赵盘生之间的内部合伙及散伙协议,并不产生对外效力,并且在股权分割协议中第九款,关于涉案铲车款明确约定由案外人赵盘生直接支付给丁林海,而并非偿还给孔玲玲。丁林海另辩解案外公司已经支付过40000元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孔玲玲辩称该笔钱系其应得工资款,与该案车款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款项系由案外公司承担,丁林海应承担还款责任。丁林海迟延清偿欠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丁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玲玲欠款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丁林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林海向被上诉人孔玲玲出具欠条两张,其应当按照欠条上的金额向孔玲玲支付欠款。丁林海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案外人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是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向孔玲玲租赁并购买铲车,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丁林海的上述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首先,虽然丁林海称其曾系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经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是以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孔玲玲出具欠条的行为并取得了该公司的授权。其次,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并无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该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却不在当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亦不符常理,故该证明的证明效力较低,无法予以采信。再次,丁林海在离开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时曾与另一股东赵盘生签订过协议,该协议第8条所列举的丁林海因公司签订的欠条欠款由赵盘生偿还的情形中,并不包含丁林海向孔玲玲出具的两张涉案欠条。而该协议第9条中双方约定本案涉案铲车款44万元必须在2015年9月1日前付给丁林海,否则按月支付利息。两个条款结合起来可以看出,丁林海在向孔玲玲出具两张涉案欠条时应仅代表其个人而非公司,欠条上载明的铲车款及租金应当视为其个人债务,该协议的内容能够与涉案铲车目前仍在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现状相互印证。最后,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虽曾向孔玲玲支付过4万元,但据孔玲玲称该4万元系其与丈夫在该公司的工资,由于双方对于孔玲玲及其丈夫在阿克陶海生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孔玲玲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丁林海向孔玲玲支付36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丁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廖伟巍审判员宋新河代理审判员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汤璐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