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桂英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智(系郭桂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法定代表人:文声禄,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旭升,男,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遗璋,男,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上诉人郭桂英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的(2016)湘11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郭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智、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以下简称冷水滩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旭升、龙遗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25日,郭桂英因村里征地补偿及子女享受门面安置问题从永州乘火车赴北京进行上访,期间到国家信访局递交过信访材料。2016年3月3日郭桂英被驻京办值班接劝工作人员发现,2016年3月4日被遣送回到永州。2016年3月3日,冷水滩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冷水滩区联席办将郭桂英涉访违法行为以公函形式请求冷水滩公安局杨家桥派出所依法处理。接警后,冷水滩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同日,将郭桂英带至冷水滩公安局杨家桥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并对现场人员询问和调查取证,告知了郭桂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因郭桂英没有陈述和申辩,冷水滩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郭桂英于2016年2月25日至3月3日期间在北京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冷公(杨)决字(2016)第04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郭桂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执行。郭桂英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郭桂英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日因非法上访,多次被冷水滩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冷水滩公安局是负责永州市冷水滩区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郭桂英系永州市冷水滩辖区内的居民,冷水滩公安局对郭桂英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三、郭桂英曾因非法上访被冷水滩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25日,在全国人大、政协会议期间又到北京上访,被冷水滩驻北京值班接劝工作人员发现,于2016年3月4日被遣送回冷水滩。该违法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郭桂英的询问笔录、证人王凯平、阳伟的证言、查获经过予以证实。冷水滩公安局据此认定郭桂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桂英行政拘留七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四、冷水滩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郭桂英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告知郭桂英陈述、申辩权,在郭桂英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冷水滩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桂英请求冷水滩公安局赔偿拘留七日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冷水滩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法,郭桂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桂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非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冷水滩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二、请求赔偿经济损害20,000元。被上诉人冷水滩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认定的证据如下:证据1、郭桂英的询问笔录;证据2、王凯平、阳伟的询问笔录;证据3、冷水滩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要求对郭桂英进行依法处置的函》;证据4、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郭桂英涉访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的函》;证据5、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9日,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冷政信访复字(2008)3号《关于工业园区赵家冲组郭桂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上诉人郭桂英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了明确答复,上诉人郭桂英不服该意见,自2008年以来多次进京信访并挂号。2012年5月份,冷水滩区工业园区再次对郭桂英反映的问题再次进行了复查,并多次做上诉人郭桂英的工作。上诉人郭桂英仍坚持进京上访。上诉人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重要地区走访、滞留,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进行训诫。本次上诉人进京信访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3月3日,系全国“两会”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之前,上诉人郭桂英在其上访所反映事实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重要地区走访、滞留,并被北京公安局进行训诫,多次因非法上访被行政拘留。本案中,上诉人郭桂英不听劝阻在两会期间敏感时期进京上访并在北京滞留,结合之前上诉人郭桂英非法信访的行为,能反映出其非法上访的主观目的明确,因驻京办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将其遣返回家,属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实施完毕,被上诉人冷水滩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郭桂英作出的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妥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冷水滩公安局对上诉人郭桂英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判决驳回郭桂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姬审 判 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