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银甫与董晖晖、杨靓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甫,董晖晖,杨靓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107号原告:潘银甫,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晖晖,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杨靓靓,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潘银甫为与被告董晖晖、杨靓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董晖晖、杨靓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董晖晖、杨靓靓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晖晖、杨靓靓因需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潘银甫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发生纠纷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原告潘银甫通过建行转入被告董晖晖账户。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6年7月19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晖晖、杨靓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银甫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晖晖、杨靓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银甫代理费损失2000元。如被告董晖晖、杨靓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董晖晖、杨靓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