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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刚与黄德兴,田晋豪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田德万,田晋豪,黄德兴,陈武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男,生于1977年3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万,男,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英,女,生于1969年1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晋豪,男,生于2004年6月29日,汉族,住址同前。法定代理人:田德万,系其父亲,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兴,男,生于1946年1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秀,女,生于1949年1月15日,汉族,住址同前。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田德万、田晋豪、黄德兴、陈武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被上诉人田德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英、被上诉人田晋豪的法定代理人田德万、被上诉人黄德兴、被上诉人陈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善意劝解黄利容少喝酒,不要酒后失态。黄利容为此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由于上诉人当时正在驾车。黄利荣妨碍驾驶又不听劝解。上诉人打了黄利容。双方争论到感情问题时,黄利容强行下车。上诉人急忙停车追赶进行劝解。黄利容挣脱上诉人后打了上诉人几耳光。在上诉人没有反应过来便一步跨到路边跳下悬崖。上诉人是善意提醒黄利容少喝酒,并未导致黄利容情绪激动而坠崖。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劝解,对其行为进行了阻止,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黄利容生前将上诉人银行存款3887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予以处理。田德万、田晋豪辩称,黄利容与吴刚等人一同吃饭。吴刚在饭后打了黄利容。在发生事故后,吴刚未拨打报警电话,未及时对黄利容进行救助。黄德兴、陈武秀辩称,黄利容并不喝酒。田德万、田晋豪、黄德兴、陈武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刚赔偿吴刚因黄莉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72.5元、丧葬费25002元、医疗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0871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利容系田德万之妻,田晋豪之母,黄德兴与陈武秀之女。黄利容与被告系情人关系。2015年12月23日晚,黄利容与吴刚一同参加了朋友的聚餐,在用餐时黄利容喝了约一至两瓶啤酒,吴刚没有饮酒。晚饭后,吴刚驾车载黄利容往天子山方向行驶,途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吴刚用手多次击打了黄利容的头面部。当车行至天子山居民点的三叉路口附近时,二人下车后仍然继续争吵,后黄利容坠崖。吴刚电话联系了同在天子山附近玩耍的卯兴珍与XX,三人一同将黄利容救起用吴刚的车送至忠县人民医院抢救,12月27日7时35分黄利容经抢求无效死亡。黄利容被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846.45元,已支付费用为15000元。黄利容死亡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黄利容头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2016年1月1日忠县公安局撤销了侦办的黄利容被故意伤害案。当日,忠县公安局作出忠公(刑)决字【2016】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田德万、田晋豪、黄德兴、陈武秀提交鉴定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庭审中各方主要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和确认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一、黄利容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1、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21000元,实际发生金额为20846.45元,以实际金额为准。2、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利容需扶养的人为三人,即其父母与儿子,其子田晋豪生于2004年6月29日,应计算为18279元/年×6年÷2=54837元;其父黄德兴生于1946年1月26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共生育两个子女,应计算为7983元/年×10年÷2=39915元;其母生于1949年1月15日,应计算为7983/年×13年÷2=51889.5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4167元/月×6个月=250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10万元,吴刚抗辩此项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万元。以上各项共计745429.95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黄利容的死亡是一个悲剧,令人惋惜。吴刚与黄利容发生口角,进而对黄利容头面部多次击打,二人下车后继续发生争吵,以致黄利容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坠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黄利容的死亡与吴刚之间并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关系,黄利容在饮酒的情况下与吴刚发生口角,后置身悬崖边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吴刚先前击打黄利容的行为是一个诱发因素,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吴刚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关于吴刚陈述的黄利容将他名下的信用卡刷卡38870元转账至黄利容本人账户的问题,涉及双方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且吴刚在庭审中已经表明由其本人向银行偿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刚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德万、田晋豪、黄德兴、陈武秀因黄利容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8171.98元;二、驳回田德万、田晋豪、黄德兴、陈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元,由田德万、田晋豪、黄德兴、陈武秀负担500元,由吴刚负担17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吴刚主张的3887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黄利容和吴刚在参加朋友聚餐后,共同相约开车外出玩耍。在外出玩耍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吴刚用手多次击打了黄利容的头面部,致使黄利容受伤。当车行至忠县天子山居民点的三叉路口附近时,两人下车后仍继续争吵,黄利容在争吵过程中坠崖。黄利容和吴刚共同相约外出玩耍,应当相互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黄利容和吴刚发生争吵,以致黄利容情绪激动坠崖。吴刚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吴刚和黄利容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吴刚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利容因与吴刚发生争吵并被打伤,以致其情绪激动后坠崖死亡。吴刚在争吵过程中未采取冷静方式对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损坏后果判令吴刚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吴刚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刚主张的3887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吴刚主张,黄利容在生前将吴刚银行卡中的存款38870元转至其本人名下,黄利容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该笔款是否应当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于上诉人吴刚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吴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86元,由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铁晓松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