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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丽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乌奴耳镇文明路行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乌奴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驾驶员血液样本通知家属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交通工具照片,证人王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