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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执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656号申请执行人:胡某,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赵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赵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经查,赵某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某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中明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