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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吴莹与何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莹,何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308号原告:吴莹,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何玉标,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吴莹诉被告何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标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逾期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何玉标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我借款4万元,定于2016年3月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莹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何玉标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何玉标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何玉标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吴莹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前归还,但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何玉标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因追偿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玉标立据借到原告吴莹40000元,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已属违约,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玉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吴莹。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全亚辉人民陪审员  赖铭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