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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伟林与岑柱坚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5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柱坚,李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柱坚,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凤梅,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林,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莫洋根,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岑柱坚因与李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伟林、岑柱坚是广州市黄埔区某酒吧的合伙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该酒吧经营者为岑柱坚。由于岑柱坚资金不足,2014年10月11日,岑柱坚(借款人、甲方)与李伟林(出借人、乙方)共同签署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后以同样方式,岑柱坚与李伟林又签署借款金额为61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但岑柱坚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4年10月11日。岑柱坚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均有捺指模、签名,二次共计向李伟林借款411000元,该总借款均作为岑柱坚合伙经营酒吧的投资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同年11月18目前,岑柱坚偿还李伟林40000元,尚欠371000元未还。另,岑柱坚当庭陈述称,其向李伟林所借的两笔款项作为其出资经营某酒吧的投资款已实际到位,已作为其投资某酒吧股份的一部分。以上事实,有李伟林提供二份《借款借据》,岑柱坚提供的证人杜某的当庭证言,及李伟林、岑柱坚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伟林与岑柱坚之间签署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李伟林、岑柱坚在合伙经营广州市黄埔区某酒吧期间产生的个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贷事实的认定,综合李伟林持有的两份《借款借据》原件、以及岑柱坚的当庭陈述和向李伟林偿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李伟林、岑柱坚之间有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岑柱坚向李伟林所借两笔款项均是其用于投资某酒吧的投资款,已实际到位形成其所占股份的一部分。虽然,李伟林陈述涉案借款是现金给付岑柱坚,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岑柱坚否认接受现金给付,又有证人作证李伟林借给岑柱坚的款项是作为岑柱坚的投资款而非现金给付岑柱坚,因此在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否为现金给付的事实上,岑柱坚方的举证具有一定优势证据地位,其认可借款是投资款而非借到现金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岑柱坚陈述与李伟林已经约定其作为投资经营款的此两笔借款不用返还,因没有举证证明有该约定存在,李伟林否认与岑柱坚有该约定存在,故岑柱坚的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本案已经查明的岑柱坚向李伟林借款作为投资款并实际到位,岑柱坚也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该借款作为岑柱坚投资款不用返还等事实,李伟林诉求岑柱坚返还借款余额371000元及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岑柱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伟林偿还借款余额37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余额37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李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岑柱坚负担。岑柱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4110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反复强调其向上诉人出借的是现金,但上诉人当时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参股经营某酒吧,由于上诉人没有资金,被上诉人称其可以垫资,于是要求上诉人书写了借条,而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有收到任何一分钱。2、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要求上诉人离开酒吧,所有股份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接,约定所写借条中的款项不再归还。3、在上诉人与其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原先承诺的每月分红的诺言从来没有实现过,在酒吧盈利的前提下,不让上诉人查看帐目,不让上诉人了解收入,也不向上诉人分红,上诉人除了领取工资之外没有任何收入,根本没有享受到股东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且酒吧的所有权利均由被上诉人一个占有,上诉人无归还该款的任何理由。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还款371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李伟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现金的款项,根据双方的《借款借据》已经明确写明岑柱坚是借款当天就已收到现金全额人民币。2、原审判决仅仅通过杜某的证人陈述本案的借款的是投资款项,被上诉人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假设该款项真是用于投资,为什么在借款借据不写明投资或借款的用途。为什么要收到现金全额人民币,又假设如果没有借到款项为什么岑柱坚向被上诉人归还部分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岑柱坚亲笔书写的借款借据与杜某的证人证言是有矛盾的,岑柱坚是有正常行为能力人,应对大金额的借款有相应谨慎性,在岑柱坚的亲笔书写的借款借据与证人证言出现矛盾,被上诉人认为应以书写为优先,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结果正确,但认定的事实错误。涉案款项是普通民间借贷,而并非酒吧的合伙投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借款已用于上诉人对酒吧的投资,且上诉人确认已归还部分借款,因此,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发生,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上诉人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案涉借款的现金为由拒绝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称其退伙后,酒吧所有股份由被上诉人承接,约定所写借条中的款项不再归还。由于上诉人对此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认为在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承诺的每月分红的诺言未实现,在酒吧盈利的前提下无法享受股东权利,上诉人的借款目的未达到。《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是为发展需要,且上诉人已确认案涉借款投入酒吧经营使用,其已实现合同的目的,至于其在经营中是否实现合同目的,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所调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71000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岑柱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岑柱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淑芬审判员  张一扬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