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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家明、酉阳县华西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明,酉阳县华西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庆拓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92-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9号。法定代表人樊江,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家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酉阳县华西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主村,组织机构代码77176515-9。法定代表人陈志群,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重庆拓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月台巷231号502。组织机构代码05174021-X。法定代表人王惠东,执行董事。本院受理的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家明、酉阳县华西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庆拓鑫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25号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49704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相关费用等。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以(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4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杨家明持有的酉阳县华西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酉阳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酉阳县庆丰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阳凯矿业有限公司各15%的股权;被执行人重庆拓鑫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酉阳县华西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酉阳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酉阳县庆丰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阳凯矿业有限公司各85%的股权进行了冻结,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对其进行了继续冻结;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9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酉阳县华西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C5002422011016120104070、C5002422011016120104071、C5002422011016130104072);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酉阳县华西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主村一组,权属证号为酉315房地证2005字第01639号的土地、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了司法评估,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房地评估总价3222.81万元,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暂缓对其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旭执行员 段闽川执行员 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