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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红红、周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王红红,周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528号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征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红红,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被告:周应龙,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红、周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红、周应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红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5元;2、被告王红红支付原告以16,105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周应龙对被告王红红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红红、周应龙系夫妻,其因购买商品房缺乏资金,故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王红红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8,105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2015年6月30日之前各返还3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余款16,105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红红无需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照未返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借款须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借款人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被告周应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王红红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甘肃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两被告陆续返还了72,000元,余款16,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红红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周应龙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上已作了适当调低。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红红、周应龙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核,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红红因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红红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王红红已认购兰州大名城项目A区11#楼2单元1层103室房源,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特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在下列还款期限内免息借给被告88,105元,被告王红红承诺按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被告王红红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36,000元,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36,000元,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16,105元;被告王红红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王红红须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须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借款人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书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借款人处有被告王红红的签名、身份证号以及相关信息,担保人处有被告周应龙签名。原告按被告王红红指示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向其出具了相应的三份《借款借据》,载明了每一期借款金额,并注明“兹证已收到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嗣后,两被告归还了第一至第二期借款共计72,000元,余款16,105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适当、全面履行。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钱款的义务,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来看,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红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其履行过还款付息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红红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红返还借款本金16,10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加以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王红红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虽调低为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化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超过该标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应龙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周应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当对被告王红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存在其他可免责事由,相反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被告周应龙也在对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6,105元;二、被告王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16,10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周应龙对被告王红红的上述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9.26元,由原告负担6.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3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琴审 判 员  张士锋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