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中波与尹建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波,尹建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656号原告马中波,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家云,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被告尹建涛,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马中波因与被告尹建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1日向尹建涛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中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尹建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中波诉称,2011年9月,尹建涛雇佣马中波运输起重机,运费共计17000元,后尹建涛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12000元一直没有支付。马中波起诉要求尹建涛给付运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尹建涛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马中波要求尹建涛给付运费12000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马中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尹建涛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尹建涛欠马中波运费12000元未给付。尹建涛未到庭对马中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马中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尹建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马中波为尹建涛运输起重机,尹建涛欠马中波运费12000元未支付,尹建涛于2011年9月27日向马中波出具欠据1份,欠据为格式欠据,尹建涛在欠据上写明欠运费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为尹建涛等欠款信息。出具欠条后尹建涛未给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马中波为尹建涛运输货物,尹建涛向马中波出具运费欠据,应当认定在马中波和尹建涛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尹建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马中波运费12000元。故马中波要求尹建涛支付运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尹建涛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中波运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建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