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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新全等与被上诉人贺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新全,李文华,赤壁国星钙镁制品有限公司,贺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全,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国星钙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钙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赵李桥镇邱家湾。法定代表人:田国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江新全、李文华、国星钙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家山采石场(负责人贺明)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矿山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土地资源(不包括土地年租金)和农户林木补偿款入股作价600000元,刘家山采石厂以矿山证和工商、安监证入股作价800000元,共同组建赵李桥镇百花岭村朱子坳矿山。201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矿山入股说明”,其中约定刘家山采石厂800000元股金中,江新全占200000元。后因建设武深高速公路需征用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经被告国星钙镁公司与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协商达成一次性补偿6380000元的补偿协议;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国星钙镁公司领取了5700000元补偿款,还有680000元在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没有领取。被告补偿款分文未分配给原告,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的股本800000元及征收补偿款中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应由原告所得的28457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国星钙镁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系合伙投资关系。但有些项目和费用应扣减才能分配。一、刘家山采石厂成立的时间在2006年,采矿许可证的取得是在原、被告合作之前,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对矿山的补偿中停工损失和机械损失是专对原刘家山采石厂作出的。二、关于补偿问题是被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才取得的,共投入170余万元,应予以扣减费用。综上,6380000元补偿款减去未领取的680000元以及上述项目再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在原被告间分配。被告贺明辩称:一、同意被告国星钙镁公司辩论观点。二、老刘家山采石厂是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投资的,公司委派贺明为刘家山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贺明和原告江新全、李文华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和江新全签入股说明是受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华指派的,是被告国星钙镁公司的行为。原审查明,2009年8月,原告和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洽谈合作开采矿山事宜,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征收朱子坳的所有林地,被告负责将刘家山采石厂的证照转到朱子坳矿山。口头约定后,双方就开始做前期事宜。原告江新全、周九梅(周九梅系李文华的弟媳,受李文华委托签订协议)于2010年6月28日与赵李桥镇百花岭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山林承包协议,并支付了430000元的青苗补偿款。2011年1月18日,被告国星钙镁公司将刘家山采石厂采矿证变更地点为百花岭村,其中有200000元的办证费用系江新全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支付。二原告与赵李桥镇刘家山采石厂(负责人贺明受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华指派签字)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矿山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土地资源(不包括土地年租金)和农户林木补偿款入股作价600000元,刘家山采石厂以矿山证和工商、安监证入股作价800000元,共同组建赵李桥镇百花岭村朱子坳矿山,今后矿山股份分配按百分比计算,共负盈亏。2011年4月15日原告江新全与被告贺明签订“关于矿山入股说明”,其中约定刘家山采石厂800000元股金中,江新全占200000元(二原告之间对股份并无争议)。2011年4月15日,田国华要求原告到矿山上修建开采平台、修路,并指派饶帮金到现场监督,原告请了两台挖机,挖机工作了20多天,挖机和现场人员的工资由原告江新全支付,双方一致确认的原告基建费用为23600元。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共同办理刘家山采石厂(地点为百花岭)营业执照。由于获悉修武深高速公路征用赤壁市赵李桥镇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原被告就没有进一步建设该采石厂。自2011年4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国星钙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国华就开始为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征收补偿事宜找赤壁市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协商。期间被告国星钙镁公司花了些费用,被告列出清单经确认合理费用为维权666000元、车费71200元、茶叶24100元、其它22500元、烟35400元、工资702000元、评估费100000元、进餐费72340元,共计1693540元。2015年1月29日,赤壁市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和二被告达成征收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包括前期费用:办证217500元、购置房屋5000元、租金50000元以及青苗补偿1265300元(不包括680000元给百花岭村四组出具的欠条)、基础建设740000元、其他损失工资202930元、停业损失2215430元、设备处置损失287140元、新办证费用496150元等。赤壁市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一次性补偿6380000元;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国星钙镁公司领取了5700000元补偿款,还有680000元在赤壁市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没有领取。原审同时查明,老刘家山采石厂是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投资的,贺明是国星钙镁公司股东,是管安全生产的,公司委派贺明为刘家山采石厂的负责人,贺明和原告江新全、李文华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和江新全签入股说明是受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华指派的,是被告国星钙镁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分配的补偿款为6380000元-680000元村民土地补偿费用-专属被告的设备处置补偿287140元-被告为争取补偿付出的费用1693540元-原告投入的基建费用23600元=3695720元,原告分配金额为3695720×80/(80+60)+23600=2135440元。被告分配金额为3695720×60/(80+60)+1693540+287140元=3564560元。被告国星钙镁公司占有原告补偿款2135440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利息按年4.85%计算为60415元。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法律关系、获得补偿款的主体是谁、补偿款中是否按照分类补偿对原被告分开、为获得补偿的费用是否合理。分别阐述如下:一、法律关系,查明赤壁市赵李桥镇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是原告和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洽谈而成立的,合作协议虽然有老刘家山采石厂贺明签字盖章,但其代表的是被告国星钙镁公司的行为,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是实际合作方之一,虽然合伙企业“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由于建高速公路征收没有正常生产,且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合伙企业登记,但双方按协议办理了矿山山林承包、采矿证、营业执照等事宜,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照合伙企业法来调整二者关系,合作开办的企业是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原告投资800000元,被告投资600000元。二、获得补偿款的主体是谁,补偿协议写清楚的是武深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收的是高速公路要经过的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并非高速公路不经过的原刘家山采石厂,因而征收补偿款享有的主体是原被告合作开办的企业即“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三、补偿款中是否按照分类补偿对原被告分开,关于被告国星钙镁公司辩称设备处置损失和停业停产损失专属其所有。同样的问题是原告提出其投入的基建是列为开支还是基建补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国星钙镁公司称原被告合作开办“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没有购置机械,机械都是老刘家山采石厂的,该补偿287140元归其专有;同样合作的采石厂没有生产,没有停业停产损失,该2215430元归其专有。机械处置损失经到出具价格认证意见书的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调查,该机械损失是原刘家山矿的机械准备移到合伙开办的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因为修高速公路征收,不能使用,需要折价出售,这部分损失是原刘家山矿设备处置的补偿价值,是被告所有,设备处置损失应归其专有,扣除总分配金额。停业停产损失庭审调查和到赤壁市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调查,武深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收高速公路要经过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由此造成不能建设投产的损失,被告所谓系老刘家山采石厂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一是老刘家山采石厂不是征收范围,二是老刘家山采石厂的采矿证已于2011年1月18日将采矿地点变更为百花岭村,老刘家山采石厂已不能生产,应是对原被告合作开办的“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可得利益的补偿。原告提出其投入的基建100000元,能查实的为23600元,基建补偿为740000为其专有。该基建投入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视为费用较适合。四、为获得补偿的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国星钙镁公司提出为争取征收补偿共计花费1703540元。原告以1703540元并无合伙人原告的签字,原告除评估费100000元外概不予认可。经查为争取矿山补偿原告并未参与,均是被告国星钙镁公司付出时间和资金,鉴于该公司属私营企业,其开支有自主性,法庭对除鉴定费10000元不实不予采纳外,其余费用一并采纳。综上根据合伙以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据“矿山合作协议”的约定:“今后矿山股份分配按百分比计算,共负盈亏;”由此对补偿款原被告应按约定的80︰60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标的应是6380000元扣除被告专有的机械补偿费用、合理的被告付出的争取征收补偿费用、欠百花岭四组68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用、原告付出的基建费用后的金额。被告国星钙镁公司在领取5700000元补偿款后,应该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予以分配给付,同时应该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损失。被告贺明不是实际合伙人亦未领取矿山补偿款,其代表的是被告国星钙镁公司的行为,应由国星钙镁公司负责,其依法不承担返还补偿款的责任。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壁国星钙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合伙矿山补偿款2135440元,占有原告补偿款2135440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利息60415元亦于本判决生效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20元,由原告江新全、李文华承担11560元,被告赤壁国星钙镁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5560元。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江新全、李文华,原审被告国星钙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江新全、李文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贺明、国星钙镁公司立即偿付上诉人补偿款3417162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贺明、国星钙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设备处置损失287140元是对国星钙镁公司老刘家山采石厂设备处置的补偿,归被上诉人贺明、国星钙镁公司所有错误。而上诉人投入的100000元基建款,一审仅认定23600元,并将此款作为费用予以扣除不作为上诉人的投资错误。1.被上诉人投入的机械设备价值多少,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老刘家山采石厂并不在征收范围之内,因此不应对老刘家山采石厂设备进行补偿,该设备补偿款是对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机械损失的补偿。2.按照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基建开支应当作为上诉人股本,作为上诉人投资的组成部分分配补偿款。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参与维权、未参与与有关部门协调补偿错误,上诉人也花费了费用,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算账,遭被上诉人拒绝。而被上诉人所谓的维权费用一审予以确认错误。国星钙镁公司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矿山合作协议》后,投入的资金并不能使矿山运转。故停产停业损失2215430元、设备处置费287140元应由刘家山采石厂获得。刘家山采石厂迁移至朱子坳矿山后,上诉人的维权费用1693540元和实际入股资金400000元,合计4883250元,被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628600元(405000元+200000元+23600元)应计算为投资,并按此投资比例分配补偿款。二、上诉人将刘家山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入股后,因修建武深高速公路,朱子坳矿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原址又不能恢复,上诉人损失巨大。三、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是因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上诉人没有支付,并非上诉人恶意占有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原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国星钙镁公司的上诉,江新全、李文华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所以合作开发赵李桥镇百花岭村朱子坳矿山,并签订《矿山合作协议》,是因为答辩人拥有朱子坳山林承包经营权,而被答辩人拥有采矿许可证,双方都想共同经营,共同盈利。《补偿协议》明确写明因武深高速公路要经过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因此需要征收,并对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进行相应补偿。老刘家山采石厂早已于2012年4月9日注销,一个早已不存在的采石厂怎么可能成为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主体。征收补偿款的享有主体是双方合作开办的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而不是原刘家山采石厂。二、2009年8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洽谈合作开采矿山;2010年6月28日,答辩人与赵李桥镇百花岭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山林承包协议,并支付430000元青苗补偿款;2011年1月18日,被答辩人将刘家山采石厂采矿证变更地点为百花岭村,其中200000元办证费用系江新全支付;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矿山合作协议》;2011年5月18日,取得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营业执照;2015年1月29日,与赤壁市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从以上时间流程看,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已依法成立,否则,赤壁市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不会对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征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设备处置费均是武深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造成该厂不能建设投产而补偿的,是对双方合作开办的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的补偿,应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该补偿款。被答辩人认为补偿协议签订时,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并未成立,故停产停业损失、设备处置费应由老刘家山采石厂获得没有任何理由。三、被答辩人称维权费用和实际投资合计4883250元,答辩人实际投入资金为628600元,均应计算为投资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占用补偿利息合理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经上诉人江新全、李文华申请,证人周斌泉(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黄小兵(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周传仁(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周松柏(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分别出庭作证。周斌泉证实,2014年6月至7月,其受田国华委托,组织人员阻挠建设方施工,花5400元,此款系田国华支付;此前,田国华自行组织了两次,花费不超过3000元。黄小兵证实,2011年夏天,受江新全雇佣,修上山公路、开掘矿山平台、清理矿山表层土壤,江新全支付43400元。周传仁、周松柏证实,为拓宽公路,收到江新全30820元,此款系付工资及给百姓的补偿款。此外,还提供了周世峰、周传仁、周金炳出具的三份证言,证明江新全在修路、挖掘平台期间支出进餐费等合计7650元。加上一审已认定的23600元,合计江新全修公路、挖掘平台花费105470元。经国星钙镁公司申请,证人饶帮金出庭证实,其受国星钙镁公司委派,在矿山监督施工并管理账目,由其签字的费用为23600元。上诉人国星钙镁公司对上诉人江新全、李文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三份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江新全、李文华对上诉人国星钙镁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有81870元开支没有列入修路费用,应予以补充,修路、挖掘平台的实际投入为105470元。本院认为,综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以及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应认定江新全、李文华修路、挖掘平台的费用为105470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审查明,受赤壁市武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赤价认字(2014)91号《关于赤壁市赵李桥镇采石场征收补偿价值认定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意见为5754858元,包括前期费用(办证费、购房费)222500元、租金及青苗补偿费用(承包租金、青苗补偿费用)1315300元、基建费用740000元、其他损失478338元、停产停业损失2215430元、设备处置损失287140元、新办证费用496150元。另外680000元土地租金已由赤壁市赵李桥镇百花岭村四组领取。国星钙镁公司的股东为贺明、田国华、田国平、李平珍。除上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江新全、李文华与被上诉人国星钙镁公司就已获得的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如何确定,二是补偿款中应由上诉人江新全、李文华与上诉人国星钙镁公司各自应分得的金额、应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的补偿款金额分别为多少,三是国星钙镁公司为获得补偿款所花费用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老刘家山采石厂是为国星钙镁公司提供石灰石原料的经济组织,由国星钙镁公司投资,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5月18日,经营场所发生变更后,重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的赤壁市赵李桥镇刘家山采石厂系双方上诉人共同投资兴办的,为国星钙镁公司提供建筑石料。从《矿山合作协议》、《关于矿山入股的说明》看,上诉人双方共投资1400000元,其中江新全、李文华投资800000元,国星钙镁公司投资600000元,一审确认双方投资比例进而确定补偿款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前期费用补偿款222500元。这部分费用是办理采矿权变更、工商执照变更以及购房所花费用,系国土资源、赵李桥镇政府、工商管理、地质工程勘察院等部门和政府收取的费用,主要由江新全支付,且该部分费用已计入江新全、李文华的投资款中,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的补偿款,按投资比例分配。2.租金及青苗补偿款1315300元。该部分费用系矿山租赁费和青苗的补偿款,系双方共同的投资所获得的补偿款,应计入双方应得的补偿款,按投资比例分配。3.基建补偿款740000元。该基建部分系江新全、李文华单独投资,没有记入江新全、李文华的股金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应归江新全、李文华所有,国星钙镁公司不应参与分配。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2215430元,系对刘家山采石厂百花岭矿区停产停业后一定期限内职工工资和预期利润损失的补偿,这部分补偿款包括职工工资补偿款202930元和预期利润补偿款2012500元两部分。职工工资按7个月、13人、2230元/人月计算,利润按575000元/年、3.5年计算。该补偿款应由双方当事人按投资比例分配。5.原矿区设备处置损失系对老刘家山采石厂设备处置损失的补偿款,该笔费用287140元应由国星钙镁公司获得。6.新办证费用补偿款496150元系对新刘家山采石厂停办后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等证照所需费用,该款应归双方所有,按投资比例分配。综上,5700000元补偿款中。740000元基建补偿款应归江新全、李文华所有。287140元应由国星钙镁公司获得。关于争议焦点三。江新全、李文华虽然对原审认定国星钙镁公司所花费用1693540元有异议,但仅有陈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江新全、李文华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为刘家山(百花岭)采石厂被征收所获5700000元补偿款中,应由江新全、李文华单独所有的为740000元,应由国星钙镁公司获得的有287140元+1693540元=1980680元,应由江新全、李文华、国星钙镁公司共同所有的为2979320元。国星钙镁公司占有的江新全、李文华的补偿款为2442469元(740000元+2979320×80÷(80+60)],应由国星钙镁公司所有的为3257531元(287140元+1693549+2979320×60÷(80+60)]。一审认定国星钙镁公司占有江新全、李文华补偿款金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赤壁国星钙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江新全、李文华补偿款2442469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0元,由赤壁国星钙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560元,由江新全、李文华负担11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夏昌筠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