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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玉莲诉李兴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莲,李兴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221号原告马玉莲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李兴春委托代理人白晓峰原告马玉莲与被告李兴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李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兴春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已故丈夫李德荣共有一套房产,房屋坐落在老三完小学房后,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德荣名下,2011年房屋拆迁,开发商给予货币补偿280000.00元.此款全部被李兴春领取,现原告年老多病,由老儿子李兴光扶养,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与丈夫李德荣的合法财产,该财产有原告的一半所有权,280000.00元拆迁补偿款应有原告14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40000.00元。被告李兴春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至2016年2月份,从2011年起至2016年2月份,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通过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至2011年起10月份就知道该140000.00元在被告手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诉讼时限期效为2年,原告应当从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前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近3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玉莲和被告李兴春均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兴春申请调查原告马玉莲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马玉莲确实起诉被告李兴春,要求被告李兴春给付房屋补偿款140000.00元。有被告李兴春及李兴光(马玉莲的次子)在场。对以上的调查笔录,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春系原告马玉莲与李德荣的长子,原告马玉莲与李德荣是夫妻关系。原告马玉莲与李德荣的共有房屋位于甘南县甘南镇东方红街,房屋面积36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李德荣。该房屋于2011年拆迁,被告李兴春为父亲李德荣及原告马玉莲办理拆迁补偿事宜,2011年9月份,该房屋拆迁补偿款280000.00元由开发商给付被告李兴春,2016年2月份之后,原告马玉莲由次子李兴光赡养。2016年2月份之前,原告马玉莲由被告李兴春赡养多年。2016年3月21日,李德荣去世。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春为原告马玉莲与李德荣的共有房屋办理拆迁补偿事宜,被告李兴春所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80000.00元的所有权应归原告马玉莲与李德荣夫妻双方所有,被告李兴春对该笔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代为管理,原告马玉莲与李德荣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李兴春给付该笔拆迁补偿款,被告李兴春应及时返还给原告马玉莲与李德荣,现被告李兴春拒不返还该笔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现李德荣去世,被告李兴春所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80000.00元,原告享有该笔拆迁补偿款一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等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春返还原告马玉莲房屋拆迁补偿款1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李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马永权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甲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