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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段胜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段胜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1194号黄文祥,男,生于1954年10月16日,土家族,住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组。身份证号码:422826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法定代表人余大捷,村主任。被告:段胜松,男,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树清,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文祥诉被告段胜松、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明,被告段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无效。事实及理由:原告黄文祥屋后(黄家湾)的三亩林地,是原告与伯父黄兴发在1985年调换的,调换时为荒山,是在我家的长期经管下变成有林山的。在1991年左右是我家将被本村三组农民黄孟生等人开垦的土地经村组收回。在2005年6月3日填上了我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人换给伯父黄兴发的林地在1992年被县民政局征用为公墓地,伯父家领取了征用林地的费用,同时组里又给伯父家调整了林地。但在我伯父于2005年12月20日死亡后,段胜松提出我家屋后的三亩林地是他接受伯父遗赠的林地。这几年经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几次确权处理,其确权决定即行政处理决定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且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提出的确权决定中的一系列问题均没有得到解决。可是,段胜松却在2014年8月份串通高乐山镇政府的个别具体办事的领导,对大坝村委会和县林业局谎称高乐山镇政府及人民法院已经将黄家湾的三亩林地确权给段胜松了,进而骗取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林权证》。原告得知段胜松骗取《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林权证》后,立即于2014年9月6日向大坝村委会写出申请,请求大坝村委会证明段胜松骗取《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骗取村委会在《非国有林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情况。大坝村委会于2014年9月9日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签署了“根据当事人双方由法院判定结果申请人申请情况属实,同意申请人意见”的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咸丰县林业局呈送了请求撤销段胜松于2014年8月25日骗取的位于高乐山镇大坝村五组黄家湾三亩林地的林权证的申请,并附送了有关材料清单及材料。2014年12月25日咸丰县人民政府以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段胜松林权证中关于“黄家湾”林地的登记。段胜松不服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后案件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经审理后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以(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林地“黄家湾”的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700,段胜松林权证中“马颈子梁”林地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345,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段胜松林权证中关于“黄家湾”林地的登记,载明的登记编码并非争议林地“黄家湾”的登记编码,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收到(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及咸丰林业局书面申请,请求咸丰县林业局及咸丰县人民政府重新行文撤销段胜松于2014年8月25日骗取的位于高乐山镇大坝村“黄家湾”三亩林地的林权登记,维护原告家的合法权益。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以咸政行处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段胜松林权证中关于“黄家湾”林地的登记(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700)。段胜松不服咸丰县人民政府咸政行处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行政审判庭于2016年6月24日开庭审理。审理后中院通知原告应对2014年8月13日段胜松与大坝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提起诉讼,并等该诉讼案件审结后,中级人民法院再行判决段胜松诉咸丰县人民政府咸政行处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根据中院行政审判人员的意见,原告特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案件经咸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有程序问题。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撤回撤销之诉申请。同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以(2016)鄂2826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文祥撤回对段胜松、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且被告段胜松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段胜松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的诉请应该依法驳回;二、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效,相关理由证据和事实在辩论中阐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的事实:1984年7月31日,咸丰县大坝村五组村民黄兴发取得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土地使用证》,其中“黄家湾”荒山四至边界为:上(北)至高岩坎横过,下(南)至横路,左(西)至四边冷水沟,右(东)至墙梗陈素云土坎。第三人黄文祥2005年6月3日取得咸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763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屋后头旱地两块,一是饲料地0.5亩,四至为东、南、北至山林,西至邓国轮土边;二是自留地0.5亩,四至为东、南、西、北均至山林。原告段胜松系咸丰活龙坪乡人,因到高××镇大坝村××组抚养黄兴华,于1991年将户口迁至该组。2001年10月9日,黄兴发与原告段胜松到咸丰公证处办理了“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协议约定黄兴发死后,段胜松对黄兴发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林有继续承包耕种管理的权利。2005年12月20日,××故。此后,原告段胜松、黄文祥均认为“黄家湾”林地应由自己管理使用,段胜松认为其具有继承黄兴发山林的权利,黄文祥称系与黄兴发互换取得,双方产生争议。段胜松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三次向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继承管理黄兴发的山林,并要求办理林权证。2012年3月7日,黄文祥也向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其屋后的“黄家湾”林地办理林权证。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段胜松与黄文祥所争议的黄兴发“黄家湾”林地,除黄文祥在该山林中开挖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亩土地外,另两亩山林属段胜松管理使用;段胜松对黄文祥所取得的该争议山林中开挖的一亩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段胜松、黄文祥均对(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咸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段胜松不服,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以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3日,段胜松与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将“黄家湾”林地承包给段胜松,咸丰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25日在段胜松持有的咸政林证字(2009)第085284号林权证中添加了“黄家湾”林地的登记。黄文祥于2014年9月7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段胜松“黄家湾”三亩林地的登记。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黄家湾”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决定撤销段胜松林权证中关于“黄家湾”林地的登记。段胜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黄文祥于2015年9月10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及咸丰林业局申请,撤销段胜松于2014年8月25日骗取的“黄家湾”三亩林地的林权登记。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咸政行处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段胜松林权证中关于“黄家湾”林地的登记。段胜松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文祥要求确认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与段胜松于2014年8月13日签定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无效,其理由为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与段胜松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院认为,段胜松与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黄文祥及段胜松对“黄家湾”林地的权属及该《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多次进行行政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但均未作出双方争议“黄家湾”林地属于黄文祥所有的有效判决或裁定,同时黄文祥没有提交其与黄兴发互换山林的证据,故黄文祥没有证据证实该《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损害了他人的利益。黄文祥亦未举出证据证实段胜松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是段胜松与他人恶意串通取得的。故黄文祥要求确认2014年8月13日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证据支持,其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毕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