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执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柯镇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镇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762号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柯镇加,曾用名柯镇家,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人柯镇加犯诈骗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闽021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柯镇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柯镇加向各被害人退赔诈骗款共计人民币75465.64元(应退赔的对象、金额详见附表)。三、继续向被告人柯镇加追缴尚未查明具体被害人的诈骗款人民币45034.36元,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二台、SIM卡二张,予以没收。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柯镇加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交纳罚金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柯镇加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2657.5元(其中本案标的150500元,执行费2157.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吴云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