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785号原告: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英,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淑美,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君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山东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英、宫淑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张文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215000元;二、支付违约金4965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以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承接了应由中太公司向我公司偿付的租赁费1801100元;中太公司同意被告可从欠付其工程款中扣除其代为向原告偿付的租赁费;被告所应向我公司支付的欠款中的30%用奥特莱斯商铺抵扣;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给我公司20万元,同年3月31日,支付给我公司50万元,6月30日,支付给我公司515000元;如被告未按时向我公司偿还该欠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以房抵款585802元(尚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余款121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中太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分公司)作为原告分别与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公司)和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虽然经原告同意与原告以及被告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但该债务转让的行为没有通知实际债务人广坤公司和维德公司,故该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申请法院通知广坤公司和维德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债务转让协议、(2015)芝商初字第275、27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违约金计算明细等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5)芝商初字第275、276号两案的卷宗,查明中太分公司原为原告与维德、广坤公司承租原告建筑设备合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虽如答辩所称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诉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以及中太分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承接应由中太公司向原告偿付的奥特莱斯工程的施工物资及设备租赁费18011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该款,从被告应付给中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负责向法院办理与中太公司的撤诉与和解手续。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中的30%用奥特莱斯商铺抵扣,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该欠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同年3月31日支付50万元、6月30日支付给原告51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以房抵款585802元,余款121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诉维德公司、中太分公司、中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原告诉广坤公司、中太分公司、中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受理了(2015)芝商初字第275、276号民事案件,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中太分公司原为原告与维德、广坤公司承租原告建筑设备合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既可以请求维德和广坤公司履行偿付租赁费之责,也可以直接起诉中太分公司和中太公司对此承担偿付责任。本案被告与中太公司基于房地产开发商和建筑商的合作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愿意承受中太公司应当向原告偿付的租赁费等债务,并得到原告的同意,且与中太公司和原告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所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太公司作为本院(2015)芝商初字第275、276号两案中的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确定债务额的基础上,方能与原告和本案被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故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协议所确认的债务额存在瑕疵,或该债务转让协议无效时,本院应当确认该债务转让数额,故被告要求通知维德公司和广坤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当,其辩解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15000元;二、限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9650元,同时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6104元,减半收取80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2元,由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 守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壹铭(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