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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风正诉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正,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1841号原告:王风正,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杨刚,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王风正诉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00元,约定2015年5月2日还款。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款。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300元,逾期还款利息5143元,共计:119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向被告杨刚送达时,被告不在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居住。原告王风正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风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9元,退还原告王风正268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 娟人民陪审员 任 振 淼人民陪审员 薛 彩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毅伟亚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