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223号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希尔顿商务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4197XF。负责人: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1158P。法定代表人:孙国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广告公司)与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富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目标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莹,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目标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绅帝富达公司向目标广告公司支付所欠广告费用2000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绅帝富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目标广告公司与绅帝富达公司签订《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目标广告公司接受绅帝富达公司委托在重庆市内为绅帝富达公司发布华璞汽车时代广场项目电梯广告,绅帝富达公司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发布费用为200000元,如绅帝富达公司不按期足额支付相应费用,则每天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目标广告公司按约为绅帝富达公司发布了电梯轿厢广告合同。2015年3月18日,目标广告公司向绅帝富达公司开具并送达了税务发票,2015年月15日,绅帝富达公司确认欠目标广告公司发布费200000元。目标广告公司多次催促绅帝富达公司支付该笔欠款,绅帝富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绅帝富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绅帝富达公司尚未收到目标广告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致使绅帝富达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用,因此不应计算滞纳金,即使计算滞纳金,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绅帝富达公司(甲方)与目标广告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绅帝富达公司委托目标广告公司在重庆市发布内容为华璞汽车时代广场的广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2周),发布地点见附件,发布数量为1000周/块,发布单价为100元/周/块,媒体发布费用为2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款;目标广告公司指定的付款账号为1101451897XXXX;绅帝富达公司应保证将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目标广告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媒体费用,如遇逾期,则每天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在本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内,若目标广告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绅帝富达公司发布广告或绅帝富达公司对目标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有异议,绅帝富达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目标广告公司,否则视为目标广告公司已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绅帝富达公司发布了广告;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决、履行和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如任何一方在履行期间对另一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有异议,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出诉讼并保留进一步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等内容。2015年1月14日,目标广告公司制作《发布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明确媒体发布费用为200000元,该确认函绅帝富达公司(甲方)签章处署名为“张宁”。2015年4月15日,目标广告公司制作对账单回执一份,该回执载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绅帝富达公司还欠200000元。绅帝富达公司对以上金额确认无误后,请回复。该回执左下方处署名为“代酥”。2015年3月18日,目标广告公司开具抬头为绅帝富达公司,名称为广告发布费,发票号分别为0078959、0078960,金额共计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同日,目标广告公司制作发票预收确认单一张,载明目标广告公司员工已送去前述两张增值税发票,该确认单接受单位落款处为“重庆华璞城汽车时代广场”,接收人落款处署名为“代酥”。嗣后,绅帝富达公司未向目标广告公司支付前述《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广告费用,目标广告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目标广告公司向本院确认:《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系违约金。绅帝富达公司向本院确认:张宁与代酥均系绅帝富达公司职工。《发布确认函》甲方处“张宁”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账单回执左下方处“代酥”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发票预收确认单接收人处“代酥”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绅帝富达公司已收到目标广告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0078959、0078960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上述事实,有《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发布确认函》、对账单回执、发票预收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目标广告公司与绅帝富达公司签订的《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目标广告公司与绅帝富达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目标广告公司举示的《发布确认函》、增值税发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目标广告公司举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目标广告公司已向绅帝富达公司履行了刊发广告的义务,绅帝富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目标广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故目标广告公司起诉要求绅帝富达公司支付广告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目标广告公司已向本院明确,认为《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前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同时约定绅帝富达公司应保证将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目标广告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媒体费用,如遇逾期,则每天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现绅帝富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广告费用,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目标广告公司虽然在起诉时已将滞纳金标准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绅帝富达公司仍然认为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能够弥补目标广告公司的损失,故对目标广告公司诉求的滞纳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