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生,杨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554号原告:胡冬生,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XXXXXXXXXXXXXXXX。原告胡冬生与被告杨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被告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9,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XXXXXXXXXXX房屋交给原告装修,同时,收取原告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装修费12,000元连同保证金1万元在2015年1月底付清,并注明木工款不在内。2015年夏季,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木工费7,000元。因被告至今拖欠上述款项不付,原告涉讼。被告杨柳辩称,1万元保证金同意归还。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上所涉的12,000元装修款已陆续现金支付原告,现已结清。木工费7,000元是案外人赵某某房屋的装修费用,赵某某已自行与原告结算,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审理中,本院让原告当庭拨打案外人赵某某的电话,赵某某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涉的费用包括其房屋的部分装修费用,因被告欠其钱款,当时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其自行与原告就后续费用进行了结算,不存在被告还要为其支付其他装修费用的事实。原告称赵某某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1、原告为被告装修系争房屋;2、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保证金;3、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拖欠原告装修款12,000元的欠条;4、原告所主张的木工费7,000元系案外人赵某某的装修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欠条所涉的12,000元被告是否已经给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欠条原件,被告对于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关费用,也未能就为何未收回欠条原件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所称其已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也出具欠条写明拖欠的装修款项,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前支付,并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万元,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12,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木工费7,000元,双方均确认该款系案外人赵某某的装修款,原告也确认赵某某所陈述的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无为其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并已自行与原告就装修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冬生装修款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冬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冬生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负担63.36元,由被告负担19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卜文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