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贵溪康帅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孔燕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康帅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孔燕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143号原告:贵溪康帅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社会统一征信号:360681210028940,住所地:贵溪市罗河镇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建辉,公司经理。被告:孔燕华,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律师。原告贵溪康帅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康帅公司”)与被告孔燕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康帅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辉、被告孔燕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康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伤认定不合法,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我公司工资账本签名的是孔艳华,非被告孔燕华;二、公司安排被告9月1日上班,被告私自提前上班,公司的机器设备有保护装置,被告受伤系人为操作,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告从未接到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应诉答辩、开庭通知,仲裁委员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显失公平;四、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应按实际工资765元计算,被告的伤情也不需要护理,不存在护理费。被告孔燕华辩称:贵溪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工伤待遇均按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燕华系原告贵溪康帅公司操作工人,2015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孔燕华在公司车间排除滚胶机故障时,不慎被绞伤右手食指。原告公司立即派人将孔燕华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939.6元。2015年11月19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孔燕华为工伤。2016年1月28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燕华右手示指末节完全离断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对工伤保险待遇意见不一,被告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6)第29号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35.4、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936.88��、鉴定费260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63795.48元;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三、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贵溪康帅公司发放了孔燕华2015年7、8月共6天的计件工资202元,即月平均工资741元,鹰潭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孔燕华受伤后,原告已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12800元。以上事实有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人仲字(2016)第29号裁决书、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人社认字(2015)第268号工伤认定书、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鹰劳鉴初字2016年032号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书证、工资记工单等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签名“孔艳华”的工资记账单,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该签名确为被告孔燕华所为,由于书写习惯问题,孔燕华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经常将“孔燕华”写成“孔艳华”。事发时,被告孔燕华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将受伤的孔燕华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事后出具孔燕华受伤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孔燕华为原告公司的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孔燕华月平均工资741元,低于鹰潭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的60%即2311.8元,应按月2311.8元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9939.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十级伤残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即16182.6元(2311.8元×7个月);3、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十级伤残按4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即9247.2元(2311.8元×4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十级伤残按13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即30053.4元(2311.8元×13个月);5、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工资4623.6元(2311.8元×2个月);6、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7、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住院天数乘每天10元的标准即10元×8天);8、护理费,原告未派人护理按2014年度鹰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的70%乘住院天数计算即719元(3853元×70%÷30天×8天);9、鉴定费26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1205.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28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8405.4元。综上所述,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人,因工作受到伤害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求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部��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贵溪康帅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孔燕华支付医疗费99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3.6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719元、鉴定费26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71205.4元,扣除原告已付12800元,还应支付58405.4元;二、终止原告贵溪康帅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燕华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溪康帅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红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