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944号罪犯刘志安,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家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马家渡村学田湾*号,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中,2013年7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沙洋陈家山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刘志安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四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四次记功。2016年4月退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证人王伟明、董同理的证言及退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退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32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新审 判 员 吴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