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陈彦生、邯郸市越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陈彦生,邯郸市越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2998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杜文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该行员工。被告:陈彦生,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邯郸市越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599号。法定代表人:陈彦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丽萍,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陈彦生、邯郸市越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丽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彦生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163544.33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王丽萍、邯郸市越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彦生为原告银行信用卡的持卡人,账户基本额度17万元整,由王伏修、王丽萍、邯郸市越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63544.3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