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3民初425号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吴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男,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依法准予免交。审 判 长 李小雷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