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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家萱与邓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萱,邓明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224号原告:杨家萱。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和。原告杨家萱与被告邓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明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由于承包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在2015年9月6���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明和不作答辩,也不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邓明和向原告杨家萱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家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6年8月19日,原告杨家萱以被告邓明和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邓明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前,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明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根据上述是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明和应偿还原告杨家萱借款本金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被告邓明和负担260元,原告杨家萱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