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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汉族,高中文化,暂住珠海市金湾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灿松,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泉,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钱灿松、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杰在深圳福田区皇岗村XX会所休息区休息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于是被告人张杰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放于身旁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变卖。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44元。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于2016年8月18日将被告人张杰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系临时起意,社会恶性及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盗窃的事实清楚,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杰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杰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6500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张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照片说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杰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涉案光盘。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  玮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卢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