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继荣与牧红震、张彩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继荣,牧红震,张彩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618号原告:安继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牧红震,男被告:张彩阁,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675K。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安继荣与被告牧红震、张彩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继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牧红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0131.74元,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2时许,牧红震驾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邓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旧邓248省道镇平贾宋下户杨路口南2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安继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继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牧红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继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彩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牧红震辩称,我系车主张彩阁雇佣的司机。我所驾驶的车辆保险齐全,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400元用于进行治疗,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原告应将被告张彩阁垫付的2400元返还。被告牧红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彩阁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因司机被告牧红震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牧红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险免责,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部分项目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张彩阁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治疗费单据及镇平县枣园乡鱼池马村卫生所药费单据。被告异议称,黄水河医院票据不属正规发票,鱼池马村卫生所票据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及治疗时间不相符,无法证明用药人是谁。本院认为,黄水河医院单据不是发票,但该治疗系事故发生后的临时处治,应为合理用药,应予确认;鱼池马村卫生所用药系原告出院后临时用药,单据上显示有西药及外用药,数额不大,应系合理用药,本院予以确认。2、贾宋镇正兴摩托家电商品销售保修卡。被告异议称,称保修卡没有维修站的盖章及签名,也没有顾客的签名及维修产品的型号,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摩托车维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施救费票据。被告异议称,施救费发票不显示施救日期及事故车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施救事实存在,且该票据上有施救公司加盖的印章,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牧红震驾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邓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旧邓248省道镇平贾宋下户杨路口南2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安继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安继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牧红震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继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彩阁,被告牧红震系张彩阁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受伤后即到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临时治疗,支出医疗费402.4元。2016年4月26日至5月15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0767.72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足皮肤擦挫伤;3、××。出院医嘱:1、继续悬吊3-5周;注意肘关节及腕指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在主管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1日至8月14日在镇平县枣园乡鱼池马村卫生所外购药治疗支出医疗费287元。2016年6月2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6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上肢损伤手术治疗: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彩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红震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牧红震系被告张彩阁雇佣的司机,故牧红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牧红震的侵权行为由雇主张彩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17.12元。原告请求11516.72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19天,两人护理,为(30864元/年÷365天)×19天×2人=3213元。出院后护理费,已鉴定护理期为90日,可按家属1人陪护、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70日,为10853元÷365天×70天×1人=2081元。上述合计5294元。原告请求7516.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9天,即570元。原告请求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伤情为骨折,确需营养。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60天,即1800元。原告请求1800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可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8976元/年÷365天)×102天=8097元。原告请求8061.91元,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为10853元×20年×10%=21706元。原告请求21706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票据1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9、施救费600元。原告的车损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15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3886.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21706元、护理费5294元、误工费8061.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061.9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061.91元。原告损失中的施救费为600元,未超出有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51661.91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3886.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牧红震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经审查商业险保险条款,无此免赔规定,故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牧红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予以赔付,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可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彩阁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彩阁所垫付款项,可由原告在获赔后予以返还。因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彩阁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继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51661.91元(含被告张彩阁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继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886.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彩阁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