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贺某运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倪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758号原告贺某运,男。委托代理人廖毅,系黔西县锦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十九层。负责人张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某军,男.原告贺某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倪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丽娟、被告倪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中坪镇方向沿中花线往安家坝方向行驶至中花线1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被告倪某军驾驶的贵FFS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倪某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4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的次要责任。原告送到黔西县中坪镇南方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因黔西县中心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又建议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245.19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天-120天,护理期为30天-60天,营养期为60天-90天,双侧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8500-10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66245.19元、误工费1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840.2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991.3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倪某军驾驶的贵FFS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FFS02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99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出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贺某运的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倪某军承担次要责任;黔西县中坪南方医院收费票据2张,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发票及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花去医疗费66245.19元;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面部瘢痕遗留后续治疗费用为8500-10500元,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2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倪某军已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州省2015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用以证明误工费为48077元/年,护理费标准为35528/年。被告倪某军答辩:我不晓得,我懂不到。被告倪某军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答辩: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其次,造成此次事故的车辆贵FFS0**在我公司投保仅仅是交强险,根据���强险条款,贵FFS0**车的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公司只需垫付伤者在医院抢救所产生的一万元,其余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并且我公司对驾驶员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伤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病历、清单和发票等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一张收据是三月七日的金额为650元,而且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营养期请法院判定,误工费的标准和护理费应当是一样的,因为原告方未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认为不应当取最高数值,对于原告提供的保单和行业标准,也就是第五份证据和第六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倪某军的质证意见是不识字,请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倪某军的质证意见是不识字。经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2016年3月7日的黔西县中坪镇南方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650元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贺某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中坪镇方向沿中花线往安家坝方向行驶至中花线1公里加700米处时,因原告未按规定行使与被告倪某军驾驶的贵FFS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与原告和被告倪某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到黔西县中坪镇南方医院救治,支付816.97元的门诊费,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支付2167.8元救护车费和治疗费,后又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62609.92元医疗费,共计支付费医疗费65594.69元。2016年4月4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9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工期为90天-120天,护理期为30天-60天,营养期为60天-90天,双侧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8500-10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倪某军驾驶的贵FFS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倪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贵FFS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贺某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65594.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1700元(100元×17天);3、护理费4866.85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因原告受伤后四肢正常,本院认定为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天,故护理费为4866.85元(35528元÷365天×50天);4、鉴定费12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5、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因原告系双侧上颌骨骨折且面部受伤,本院认定原告所需营养期限为90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6、后续治疗费22500元,原告经鉴定取出双侧上颌骨骨折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8500-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治疗均需要到专业技术较高的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对原告的两项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的最高值12000元和10500元进行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计算为22500元;7、误工费15806.14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90-120天,原告受伤后恢复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故误工费为15806.14元(48077元÷365天×12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9、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贺某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1—7项损失共计114367.68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FS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某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367.68元;二、驳回原告贺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