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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正兰与郭永明、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兰,郭永明,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622号原告:王正兰,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未到庭被告: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永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61425954D。法定代表人:郭永明,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兰诉被告郭永明、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和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明、天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兰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天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明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到我人民币12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年利率18%,言明不久归还,但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还2万元利息。现我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已还2万元利息可在还款中予以扣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永明、天叶公司辩称:郭永明是天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第三人赵业林对天叶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正兰的,天叶公司已于2015年2月6日归还过原告王正兰2万元,余款应由天叶公司负责偿还,与被告郭永明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第三人赵业林将其对天叶公司拥有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正兰,并由天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明出具给王正兰借条一张,注明年利率18%。2016年2月6日,天叶公司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归还了王正兰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已还2万元利息可在还款中予以扣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第三人赵业林转让债权凭证、郭永明向王正兰出具的借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兰主张的这12万元债权,是第三人赵业林于2015年2月5日将其对天叶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正兰的,天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明于债权转让之日重新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给王正兰,是郭永明的职务行为,实际债务人仍应为天叶公司。天叶公司对该债务于2016年2月6日已归还过王正兰2万元,因此该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天叶公司负担,王正兰要求郭永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正兰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已还2万元可在实际还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正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