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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8

案件名称

罗定浩与肖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定浩,肖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81执385号申请执行人罗定浩,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百花一路西四巷。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勇兵,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兴宁市叶塘镇彭陂村角里。罗定浩与肖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肖勇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给申请执行人罗定浩。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反馈除被执行人肖勇兵妻子何苑辉位于从化市江埔街翡翠大街6号房产被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肖勇兵妻子何苑辉位于从化市江埔街翡翠大街6号房产已由另一案件启动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81执3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