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0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马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马辉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马辉华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60819.27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3439.87元、滞纳金6768.55元,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被告马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2。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2月19日马辉华欠信用卡本金60819.27元、利息3439.87元、滞纳金6768.55,合计71027.69元。本院认为,马辉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辉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马辉华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马辉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马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1027.69元,以及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诉讼保全费730元,合计230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马辉华负担(该款被告马辉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康妮钟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