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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乐军诉被告杜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军,杜兰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234号原告:林乐军,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杜兰生,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林乐军诉被告杜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秋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林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杜兰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兰生给付劳务费18000元;2.要求杜兰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杜兰生找��林乐军,要求用林乐军的65型小钩机为杜兰生承揽的裴德镇地边沟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为18000元,施工期限为一个月。施工期限结束后,林乐军向杜兰生索要费用,杜兰生未付。故林乐军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杜兰生找到林乐军,要求用林乐军的65型小钩机为杜兰生承揽的裴德镇地边沟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为18000元,施工期限为一个月。施工期限结束后,林乐军向杜兰生索要费用,杜兰生未付。故林乐军诉至法院,要求杜兰生给付工程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林乐军提供了杜兰生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杜兰生拖欠林乐军劳务费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兰生拖欠原告林乐军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及时偿还。综上所述,林乐军要求杜兰生给付拖欠劳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兰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兰生给付原告林乐军劳务费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杜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