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郭子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子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33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子城,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5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长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6年4月2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子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子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郭子城到晋江市陈埭镇霞村加油站对面一家休闲会所,盗走被害人桂某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30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桂某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郭子城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子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子城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郭子城退赔被害人桂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5元。上诉人郭子城诉称,其是初犯,所盗财物价值较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子城于2016年5月12日到晋江市陈埭镇霞村加油站对面一家休闲会所盗走被害人桂某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305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子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充分考虑上诉人郭子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依法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子城要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