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咸阳鼎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阳鼎晟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761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争选,男。被告咸阳鼎晟公司。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咸阳鼎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争选,被告咸阳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娅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咸阳市联盟三路惠民巷处开发建设“鼎晟壹品”楼盘,2014年2月9日原告欲在咸阳市购买自住家属楼一套,遂前往“鼎晟壹品”楼盘售楼中心处咨询,被告售楼中心人员称因被告五证未办齐全,原告可预交定金10000元,在15天内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屋,如15天内不购买,则返还预交的定金。于是原告预交了定金10000元,回家后考虑到被告五证未办齐全,不愿继续购买,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因财务走账,不能及时退,待财务走完账后再退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定金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所说的10000元定金,按照协议第一、二条规定原告在7至15日之内未向被告交付剩余首付款,该房屋被告有权另行出售,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所述因财务问题不能及时退款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原告欲在被告开发建设的“鼎晟壹品”楼盘处购买商品房,原告经考虑决定购买被告开发的该处房屋并给被告处预交了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因被告开发的该处房屋五证不全,原告经考虑后决定不再购买被告开发的该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对外销售房屋,原告虽给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予签订任何购房合同,被告至今亦未取得所销售的商品房屋的许可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所收定金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鼎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咸阳鼎晟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