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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岩,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通知到案,2016年6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晚上,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门口设点检查。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H×××××小型轿车行驶至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门口时,因拒绝检查被执勤民警带至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当晚20时43分许,执勤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赵岩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测量值为117mg/100ml。按照规定,应立即对被告人赵岩抽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但执勤民警在接受他人说情的情况下,让赵岩大量饮用水和饮料,以降低其体内酒精含量,并多次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当晚21时58分许,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测量值降至66mg/100ml后,执勤民警伪造了查获现场视频,并以被告人赵岩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为由,对其作出了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该酒精含量检测仪测量数值低于标准值。该事实,有证人赵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赵岩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陈某、马某、索某(武陟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协警)证言,2016年5月16日晚20时许,赵岩因酒后驾驶拒不配合检查被带至一中队,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117mg/100ml,后因有人说情,让赵岩喝水、饮料后,又多次进行了检测,直至结果为66mg/100ml,之后补录了查获现场视频,并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政罚款2500元;2.证人赵某1、魏某证言,2016年5月16日晚20时许,其二人和赵岩等人吃饭时赵岩喝了一杯半白酒,后赵岩驾驶豫H×××××号轿车载其二人行驶到詹店派出所门口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交警队;3.证人赵某2证言,案发当晚,其到交警队为赵岩说情,民警陈某告知其赵岩酒精含量为110多,后提议让赵岩喝水降低酒精含量,最终赵岩检测结果为66,并补录了执法现场视频,因酒驾和无证被罚款2500;4.证人赵某3(武陟县交警大队副队长兼一中队队长)证言,案发当晚,陈某给其汇报说查处了一个喝酒的人,但是不配合,不吹酒精测试仪,后又说那个人吹了66,无证驾驶,其说按规定开单处罚;5.证人常某、薛某、刘某(武陟县交警大队一中队协警)证言,案发当晚,在武陟县詹店派出所门前查获了一辆豫H×××××号白色大众轿车,司机不配合吹酒精测试仪,后将他带回队里;6.证人吴某(武陟县交警大队一中队协警)证言,案发当晚,其在交警队询问室听到有人喊“往里面再拿点水”,后陈某让其对一个叫赵岩的人作了2500元的处罚材料;7.证人何某证言,其听赵某2说之前赵岩喝酒开车被查了,酒精检测为100多,他去找陈某说情,陈某让给赵岩买了几瓶矿泉水和冰红茶,降低体内酒精含量,后来吹了60多,罚款后让赵岩走了;8.证人赵某4证言,案发当晚,其给赵岩买过水和冰红茶;9.被告人赵岩供述,2016年5月16日17时许,其和魏欧洋魏某某、赵某1等人一起吃饭时其喝了大约二三两白酒,约20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豫H×××××号大众CC轿车行驶到詹店派出所门前被交警查获,因其喝酒了,怕被追究责任,不愿意吹酒精测试仪,后被带到了交警队,经吹气测试为117mg/100ml,后其通过喝水和饮料,酒精含量降至80多,最后测为66mg/100ml,并补录了现场视频,最终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被罚款2500元;10.案发当晚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及执法记录仪各1个;11.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证实经测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谷雨S80、编号为08002987)的测量数值低于标准值;12.被告人赵岩辨认案发当晚办案民警的笔录与照片;13.酒精测试仪打印单,证实2016年5月16日晚,赵岩的酒精呼吸检测分别为40mg/100ml、117mg/100ml、82mg/100ml、86mg/100ml、66mg/100ml;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赵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5.被告人赵岩被行政处罚的材料以及撤销该处罚的证明;16.詹店派出所门口的监控视频以及用执法记录仪录取的现场视频;17.查获证明与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5月16日晚20时30分许,在武陟县詹店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赵岩查获,因其拒不配合酒精呼吸检测,被带至交警一中队,2016年6月18日被通知到案;1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岩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