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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士仁与陈福余、张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士仁,陈福余,张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984号原告:邹士仁。被告:陈福余,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建梅,现下落不明。原告邹士仁与被告陈福余、张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士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余、张建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士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陈福余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许诺十天归还,并由其妻张建梅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从银行转账50万元至陈福余账户。然借款后数日,两被告即失去联系,去向不明。被告陈福余、张建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福余与被告张建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日,被告陈福余向原告邹士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士仁现金50万元整。被告张建梅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50万元至陈福余账户。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目前,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福余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还款。被告张建梅作为担保人亦应依法承担担保之责。由于被告张建梅与陈福余系夫妻,其为陈福余提供担保,应认定两被告具有借款合意,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余、张建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士仁支付借款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福余、张建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4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400元,并返还原告预交款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