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为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为足,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福鼎市公��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6时3分许,被告人陈为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第六中学往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太姥大道569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谢某驾驶的搭载着汪某的二轮电动车,致二车翻倒,被害人谢某右肩部、右季肋骨、右小腿等多处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为足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9.50㎎/100ml。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为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为足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8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为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池某、李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陈述、被告人陈为足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购买摩托车凭证及合格证、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字[2016]658号鉴定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2016]醇检字第484号、485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监控视频、当事人血样提��登记表、过程视频、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陈为足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凭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为足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致人损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案发后在未受讯问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为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