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邓德顺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德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德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土地承包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圣渝祠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法定代表人:徐胜辉,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涛,该团九连连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贵,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德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以下简称四十六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三民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德顺申请再审称,1、邓德顺不应承担物化成本费用。邓德顺与四十六团签订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协议书》约定邓德顺自筹资金,开垦荒地,除约定利润分成比例外,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邓德顺不是四十六团的职工,四十六团关于职工的各项内部规定对邓德顺不具有约束力,邓德顺不应交纳自理金。邓德顺从未主动向四十六团交纳自理金,四十六团强行扣取费用145800元,不应视同邓德顺的默认,也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协议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四十六团单方制作的各类费用明细表不能证明邓德顺实际发生的费用,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属证据采信不当。2、四十六团强占邓德顺8亩地是事实,二审法院未进行实地调查核实,驳回邓德顺诉求的损失,显属不当。3、邓德顺的资金被四十六团占用,必然给邓德顺造成损失,二审法院未支持邓德顺利息损失,亦属不当。邓德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邓德顺是否应当承担物化成本费用的问题。邓德顺与四十六团签订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产生了除约定的土地使用费以外的水费、电费、机力费、泵工工资等费用,由于该项费用是实际发生,并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虽邓德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邓德顺主张不应承担物化成本费用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邓德顺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邓德顺主张四十六团占用其8亩地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十六团占有了属于其8亩地的证据,亦没有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故邓德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邓德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承包期限尚未结束,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于邓德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在向邓德顺进行询问时,邓德顺表示一、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进行过质证,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事由,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德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