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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阳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麻古),二人约在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花都大道豪庭旁的桥上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阳某给的1200元,从阳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颗,经称量净重共2.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阳某向其购买毒品麻古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花都大道“豪庭KTV”旁的桥上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贩卖毒品可疑物给阳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1颗及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4日中午,我侄儿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阳某要向我买20颗麻古。后我电话联系我朋友吴某某找他要麻古。当晚7点多,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文峰街道办事处滨河湾前面的广场等我,我在广场找到吴某某后他说麻古他已经带来了,我就打电话给李某,李某就说他把我的号码给他朋友阳某了,阳某会和我联系。过了两分钟,阳某就和我联系了,我们约好在滨河湾这里交易。后吴某某就拿出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东西递给我,并说里面有20颗麻古,我就叫吴某某和我一起到豪庭斜对面的桥上等阳某,吴某某不去还说在附近帮我看到,我就自己过去了。过了几分钟,阳某找到我后,我就坐进他车里把用卫生纸包好的一包麻古交给他,他拿了1200元给我,我刚下车就被民警抓了,后公安机关当着我的面数是21颗麻古。2、证人阳某证实: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李某某向他购买20颗麻古,他说每颗60元、20颗是1200元,后李某某叫我到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豪庭门口找他,我开车到后李某某又叫我到豪庭斜对面的桥上交易,我找到李某某后他就坐进我的车里并从身上摸出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麻古给我,我就拿了1200元给他,李某某刚下车,我们就被警察抓了,后警察当着我和李某某的面数有21颗麻古。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0月24日在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花都大道豪庭旁边的桥上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阳某身上提取一坨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并上交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鉴定及封存;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及毒资1200元。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将查获的21颗麻古及手机一部予以扣押。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21颗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2.07克。7、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证实该队于2015年10月24日收到缴获的毒品麻古2.07克。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9、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告知被告人李某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阳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阳某相互通话的情况。12、调取电话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内翻阅出吴某某的电话号码及阳某的电话号码。13、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吴某某的地址,多次前往吴某某家调查核实,吴某某未在家,经询问吴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得知吴某某户籍上的名字为吴春阳。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0月24日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阳某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后民警从这包用卫生纸包裹的21粒麻古可疑物中随机抽取一粒送至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检材内检出甲基苯丙胺。15、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并于同日将其释放。16、黔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申请书:证实申请人付某某身患重病,其子李某某与妻子生育三个孩子后于2012年离异,家庭负担很重,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某从轻处罚。17、缴纳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一千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垚审 判 员  于 娟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