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德亮与石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亮,石广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546号原告:刘德亮,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广东,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刘德亮与被告石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86元、后续治疗费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460元(82天×30元/天),误工费19596元(142天×138元/天),护理费5740元(82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39016.8元(1625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000元×30%)、鉴定费480元(1600元×30%)、交通费1500元,按照被告承担的责任计算赔偿数额为81054.16元,原告仍按76000元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S321线二级坝旱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等面部多处骨折。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广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广东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石广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至沛县大屯镇嘉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7.86元,当天转入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内积血、上321.123下21123缺如、下3冠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近期内勿用力咬合及摁压碰撞,避免再次骨折,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诊断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支出医疗费18000余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吴洪梅护理,吴洪梅无固定工作。2016年6月18日,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4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德亮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处);其后期医疗中取下颌骨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玖仟玖佰壹拾(9910)元(评估过程详见《附件》),修复缺如或折断牙齿的医疗费用建设以实际支出核定;其本次人身损害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42日、82日、82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德亮于2014年9月20日与徐州市双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工作内容为从事采掘工作。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劳资部出具的派遣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刘德亮2015年1-5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3933元、4227元、2792元、4998元、3163元,2015年12月-2016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983元、3726元3762元,平均工资为132元/天。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我单位工人刘德亮自2016年2月27日至今因车祸未能上班”。本院认为,被告石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刘德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一、原告刘德亮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27.86元、后续治疗费99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诊断意见,本院调整为2100元(30元/天×7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5740元(82天×7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病案及诊断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调整为1400元(70元/天×2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9596元(142天×138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徐州市双力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的工人,平均工资为132元/天;原告的误工期,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本院调整为16896元(132元/天×128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为6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016.8元(16257元/年×20年×1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其为2处10级伤残,本院调整残疾赔偿金为35765.4元(16257元/年×20年×11%)。8、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7.86元、后续治疗费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689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765.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70999.26元。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据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6161.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3237.86元,应由被告石广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971.4元。综上所述,被告石广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1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亮各项损失67132.8元;二、驳回原告刘德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元,由原告刘德亮负担39元,被告石广东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