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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行审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冯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审20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行政中心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冯丽,女,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现住湖州市吴兴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冯丽与织里镇乔溇村吴丹辉,均未满法定婚龄同居于2015年6月10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冯丽征收社会抚养费32679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2016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年吴卫计(织里林)征催字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6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6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