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焦某某、罗某某诉焦某甲、焦某乙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罗某某,焦某甲,焦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716号原告:焦某某,女。原告:罗某某,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某甲,女。被告:焦某乙,女。原告焦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焦某甲、焦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罗某某、被告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罗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焦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焦某某生活费400元,被告焦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焦某某生活费200元;2、原告焦某某的医药费除居民医保报销外的部分由两被告平均承担;3、两原告生病住院由被告焦某乙负责护理。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变更为:两原告生病住院由被告焦某乙请人护理,护理费用由两被告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焦某甲、焦某乙,现均已有自己的事业和工作。前些年,两原告靠罗某某的退休工资基本能维持生活。近年来,两原告数岁增大,身体也不好,罗某某每月都要固定吃一千多元的药,罗某某的工资已无法维持生活。被告焦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同意每月给付焦某某赡养费400元;焦某某的医药费按政策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同意与焦某乙平均承担���被告焦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焦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2年结婚后生育了女儿焦某甲、焦某乙。焦某甲、焦某乙现已成家且各居另食,焦某某、罗某某未与女儿焦某甲、焦某乙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9月26日,焦某某、罗某某以年岁渐高,罗某某的退休工资已无法维持生活为由诉请本院解决。庭审中,原告焦某某、罗某某与被告焦某乙就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医药费及住院护理费的承担方式无争议。由于焦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未能调解。另查明,罗某某系易门矿务局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每月1850元。本院认为,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以年岁渐高,罗某某的退休工资已无法维持生活为由要求两被告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与被告焦某乙就赡养费给付标准、医药费及住院护理费的承担方式无争议,本院按照双方意见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某甲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焦某某赡养费400元;二、由被告焦某乙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焦某某赡养费200元;上述赡养费按季履行。三、原告焦某某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按照政策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平均承担;四、原告焦某某、罗某某生病住院由被告焦某乙请人护理,护理费用由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平均承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航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