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伟军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伟军,励菊香,王星平,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63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汇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伟军,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励菊香,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星平,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象山河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伟军、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伟军、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伟军、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4137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653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谢伟军、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谢伟军、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14137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653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谢伟军、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6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