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土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269号原告:李土轩,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房。负责人:曾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钧,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土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秋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土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均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土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共14767.47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19时45分许,莫建锋驾驶粤××××××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七线由公馆往茂名方向行驶至高山镇文岭路口向左转弯,与由李土轩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木有沿高七线由茂名往公馆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李土轩和李木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建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土轩、李木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茂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016年1月18日,茂南区法院作出(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50号判决。2016年7月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入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9905.2元、住院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2.26元(13360.4元/年÷365天×17天),合计14767.47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只需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费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的医药费要扣除10%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9时45分许,莫建锋驾驶粤××××××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七线由公馆往茂名方向行驶至高山镇文岭路口向左转弯,与由原告李土轩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木有沿高七线由茂名往公馆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土轩和李木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土轩及李木有无责任。原告李土轩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64天。原告李土轩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干挫裂伤?;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多处头皮破损。医嘱:全休半年,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1年至1年半后拆除内固定。2015年10月9日,原告李土轩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土轩之伤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7月4日,原告李土轩因本次事故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时,该院医诊断:左侧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医嘱:不适时随诊,注意休息。原告李土轩用去医疗费9905.2元。粤××××××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周奕东,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48228,车架号码:251065780)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李土轩,未入户,无保险。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李土轩因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土轩损失55833.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土轩损失48999.87元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莫建锋、周奕东对李土轩的损失共104833.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50号判决。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另一伤者李木有因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49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876.10元给原告李木有;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818.38元给原告李木有;三、驳回原告李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49号、(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50号两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粤××××××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49号、(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50号两案及本案的诉讼请求尚未超出粤××××××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另,原告李土轩属农村居民,其请求以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是13360.4元/年和11103.0元/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土轩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莫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土轩及李木有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另案诉请,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李土轩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李土轩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土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土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05.2元,有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土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诊断证明书及原告李土轩的伤情,原告李土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李土轩主张120元/天,由于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认为护理费过高,应为100元/天,原告李土轩主张住院天数为17天,因此,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1人)。4.误工费。原告李土轩主张误工费622.26元(13360.4元/年÷365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李土轩主张500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车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土轩以上合理损失医疗费9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622.26元,合计13927.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927.46元给原告李土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927.46元给原告李土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土轩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需负担的受理费,由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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