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艳因与被告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艳,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2218号原告孙长艳,女。被告焦国军,男。被告徐秀文,女。被告焦云鹏,男。原告孙长艳与被告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艳诉称,2015年11月18日,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向孙长艳借款180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孙长艳多次催要,但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偿还借款180000.00元、支付利息32400.00元。被告焦国军未答辩。被告徐秀文未答辩。被告焦云鹏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孙长艳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于2015年11月18日向孙长艳借款180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被告焦国军未出庭质证。被告徐秀文未出庭质证。被告焦云鹏未出庭质证。2、宅基地执照,证明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将位于五大连池风景区龙泉村的72平方米砖房抵押给孙长艳。被告焦国军未出庭质证。被告徐秀文未出庭质证。被告焦云鹏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原告孙长艳提交的借据一份、宅基地执照,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国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秀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焦云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在孙长艳处借款18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焦国军把其位于五大连池风景区龙泉村的128平方米砖房(产权证面积为72平方米)抵押给孙长艳,如果到期不能还款,用此房屋抵借款,该借款逾期后,经孙长艳催要,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在孙长艳处借款,并给孙长艳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经孙长艳索要,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至今未偿还,对孙长艳要求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180000.00元、支付利息3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00元,减半收取2243.00元,由被告焦国军、徐秀文、焦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