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池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池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第407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池重,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7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池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池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池重于2016年6月初至2016年6月29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华昌园小区1号楼4单元703室自己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和李春洁证言及被告人马池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池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池重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池重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真心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池重于2016年6月初至2016年6月29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华昌园小区1号楼4单元703室自己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和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马池重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池重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马池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池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池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崔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初宝旭